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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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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0 條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依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