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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5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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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