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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