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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未依許可事項建造漁船。
三、本準則發布後未經許可建造漁船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我國籍漁船輸出違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之相關保育管理決議。
五、我國籍漁船輸出至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制裁之國家。
六、我國籍專兼營流網漁船輸出前未拆除流網相關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事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