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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通安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辦理安全查核前,應將本辦法關於安全查核之規定及目的,告知應徵或擬任用人員,該人員應回復其所知查核事項之實情,並同意辦理安全查核事宜。
辦理安全查核完畢後,應將安全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告知前項應徵或擬任用人員,以利人員於認資料有誤時,向資料來源請求更正,或於認安全查核結果有誤時,陳述意見、申辯,或請求重行查核。
前項人員陳述意見、申辯及請求重行查核,應於收受告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重行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應告知應徵或擬任用人員。
前三項對人員之告知、人員之回覆、同意、陳述意見、申辯及請求重行查核等,均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