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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後,鑑定機關應依測試紀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告,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前項鑑定報告表示異議或要求重行鑑定測試。但鑑定報告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得於收受鑑定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鑑定機關申請更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