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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前條設備經查驗合格後,由新聞局發給許可證。取得許可證者,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設立登記。
前項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證,由新聞局委託該管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發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