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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圖表附件:
附表五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PDF
附表六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與相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