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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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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