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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