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