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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機關(構)採購一般雜貨,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籍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得標之國內廠商在國籍船舶運送業可到達之航線,應以國籍船舶運送業為運送人。
第一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非以買方洽船承運條件辦理之案件,需於招標文件及買賣契約中規定,賣方應將採購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進口一般雜貨,洽國籍船舶運送業者辦理。機關(構)並應將該項契約條款影本及賣方相關連絡資料,提供專責機構轉由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洽辦。但其採購數量不足一整櫃運量時,不在此限。機關(構)應將賣方交由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之統計資料(如附件),於起運後逐案按季提供專責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