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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