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選之學識、專業、經驗、品德、操守及參與熱忱後,審慎選擇適當之人。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