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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事業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事業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
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事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