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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