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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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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下列規定施行:
一、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廢氣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壓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作壓力。
五、冷凝器應作檢查,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