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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四、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等事項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五、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開示證據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或駁回調查新證據聲請之情形。
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行協商會議之次數。
八、行準備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九、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行審判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一、審理計畫所記載預定行審判及評議程序之日數。
十二、案件審理期間(自案件受理至宣判止)。
十三、詰問證人、鑑定人人數及時間。
十四、調查書證、物證之時間。
十五、詢(訊)問被告時間。
十六、辯論程序之時間。
十七、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法官更易及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
十八、被害人訴訟參與、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之情形。
十九、評議時間。
二十、罪名別及量刑分布情形。
二十一、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