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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3 條
任何人不得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從事檢定項目以外之飛航。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於民航局指定之空域內飛航。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航空器於其正常速度範圍內及所有需執行之課目均可正常操控。
二、航空器之操作特性及設計性能不具危險性。
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區域上空或擁擠航路中操控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但依民航局核准之特定操作限制之飛航,不在此限。
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飛航前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乘員。
二、除經民航局核准外,僅能依目視飛航規則於日間飛航。
三、於有塔臺之機場進場或離場時,應將航空器之試驗性質告知塔臺。
民航局必要時,對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之飛航得增加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