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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檢附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規定如下:
一、凡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通知廠商送驗書函通關,原則上以該送驗書函上載明之藥物樣品及對照標準品之數量為準。但為顧及包裝完整性,得商請海關視實際單一完整包裝酌量放行。
二、輸出、輸入管制藥品(含試製管制藥品原料藥輸入)之相關同意文件,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非列屬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應出產國要求應申請我國輸入許可文件者,亦同。
申請輸入藥品變更登記如須送驗時,其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