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