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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