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五、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十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