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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建築投資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
識別標誌) :
一、加入當地建築投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應加入
鄰近縣 (市) 公會。
二、資本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置有房地產相關職員十人以上者。
四、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額達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並
領有使用執照者。
五、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者。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
。
七、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