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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7 條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組員及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組員由持有適當檢定證並經授權之機長及副駕駛員組成。
二、飛航組員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及程序具備足夠之知識及熟悉度。
三、操控駕駛員前方有適合於使用中之飛航控制引導系統之儀表板。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所需地面裝備及機載設備應正常作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低於核准之決定高度。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能以正常下降率於預定之著陸區落地。
二、駕駛員於進場落地時至少能清晰目視下列一種以上可辨識之參考物:
(一)以進場燈光為參考時,除能目視跑道頭辨識燈或跑道頭燈外,不得下降至著陸區上方一百呎以下。
(二)跑道頭。
(三)跑道頭標誌。
(四)跑道頭燈光。
(五)著陸區或著陸區標誌。
(六)著陸區燈光。
前項核准之決定高度指下列最高之決定高度:
一、進場程序中規定之決定高度。
二、對該機長限定之決定高度。
三、依該航空器配備限定之決定高度。
航空器駕駛員於落地前,如不符合第二項之要求時,應立即執行迷失進場程序。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無決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操作限制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