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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5 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飛機或直昇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攜帶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油量:
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