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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1 條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位置範圍。
四、場所基本資料。
五、儲放區管制。
六、裝卸管理。
七、儲放管理。
八、定期回報機制。
九、內部管控機制及危害預防說明。
十、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確實執行,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