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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主動繳回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二、除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外,電信事業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前項第二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及收回數量計算方式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