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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