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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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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