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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