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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