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