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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免依第九條第二項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追查。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維持有效期間。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取得指定試驗室認可後,另行申請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並準用前項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