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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海外臺灣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我國籍人民,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我國籍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時,校長應由具最高層級之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學校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該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但有特殊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