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應自公告期滿後四個月內提出開發建議書二份,逾期視為撤回申請;其開發建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等。
七、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及投資效益分析。
九、開發時程計畫。
十、營運管理計畫。
十一、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文件。
主管機關得考量基地條件、捷運設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或合併不同基地作開發辦理等特殊情形,酌予調整前條、本條所定期限及甄選文件並公告。
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獲益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