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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