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廢止或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許可: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有虛偽或不實者。
二、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者。
三、申請僱用或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撤銷其執業之許可者。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法務部為前項廢止或撤銷之許可前,應先徵詢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並於為廢止或撤銷許可後,通知受處分人、上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