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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