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09 14:0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第六條、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海關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相容。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圖表附件:
附表三 被動式電子封條性能驗證基準.PDF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