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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
決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