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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8 條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認有必要者,得於實施鑑定前,召集檢察官、辯護人與鑑定人共同討論下列事項:
一、確認命為鑑定之事項及所欲詢問之問題內容與重點。
二、確認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運用之原理、方法。
三、提供鑑定基礎資料之項目與範圍。
四、其他關於實施鑑定之必要事項。
法院於鑑定實施完畢後,得進行前項之會議,確認下列事項;惟應注意不得先行調查鑑定結果:
一、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結果之方法。
二、鑑定人於審判期日說明鑑定結果之方式及所需時間。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定對鑑定人為交互詰問之事項、方式及所需時間。
四、其他關於調查鑑定結果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