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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全文 19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級救護技術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
一、初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及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及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及五之科目。
前項繼續教育及展延之受理、審查,由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為之;完成後應將學員繼續教育資料,登錄於資料庫。
第一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為三年。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原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時數,而達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課程時數者,得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