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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證人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報者,係指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請求人未依公證人所訂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二、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以現金
、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自行
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四、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五、請求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公證、認證事件終結後,發現無該請求人存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請
求人係被他人冒用身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