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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