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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會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傳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是否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製。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二、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當。
三、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整理及結算之改正、沖回分錄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有無敘明原因及相關之傳票。
四、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
五、支出傳票之受款人是否與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相符,其不符者,應查究其原因。
六、傳票及其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機關長官及事項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七、不以本位幣計數者,有無記明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八、送出納管理單位執行之傳票及所附單據是否已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過長者,是否查究原因。
九、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是否加註已開支票戳記或管制記號。但採公庫集中支付作業辦理者,支出傳票得免加註。
十、原始憑證是否標註傳票編號,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有無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十一、傳票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
十二、會計憑證之裝訂、保管、調案、拆訂、保存年限及銷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