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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