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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