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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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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