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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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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18 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
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